本文的系性法理论是什么?命题的结合?
本文的系性法理论是什么?命题的结合?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
文章摘要
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的“原法”篇中,提出了一种极具体系性的法理论,可以被归结为三个重要命题。命题一是“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在儒家经典的“天下治乱”问题和“法”之间建立了根本性关联,构成了儒家思想的一个重大内在转向。命题二是关于“天下之法”和“一家之法”的对比,涉及后世法理学经典的“法性质”问题。命题三是“有治法而后有治人”,逆转了儒家的传统观点,不是“治法”依赖于“治人”,而是“治人”依赖于“治法”。这三个命题的结合,不仅重述了一种儒家法律理论,更走向了一种儒家版本的法治理论,具有重大的理论突破意义。黄宗羲的法理论建立在儒家的思想底座上,基于“天下利害”这一儒家“致善主义”的目标,深刻论述了“德治”因素的重要作用及其不充分性。要真正实现儒家政治理想,就必然要依靠“法治”。这充分表明,无论是对于传统儒家还是对于现代政治哲学,法治都是实现各自政治理念之不可缺少的内在必备要素。
文章结构
一、黄宗羲为何重要: 基于“法”理论的分析与重构
黄宗羲与顾炎武、王夫之并称为明末清初三大思想家。在对黄宗羲思想的解读中,历来呈现出“两张面孔”。一张面孔是保守的黄宗羲,这一解读强调他与儒家传统的密切关系,甚至认为其思想尽管较之先前的儒家思想有所发展儒家的人生智慧论文1500字,但仍提倡道德、圣贤治世的儒家旧观点。另一张面孔是更为激进乃至现代意义上的黄宗羲,在很大程度上他以儒家中的异类乃至反叛者的面目出现。在这一面孔下,人们认为黄宗羲的思想是中国近代民主思想之发端,体现了“民主”和“民权”思想之萌芽,而这正是儒家传统所付之阙如的。对黄宗羲思想的此种认识尤以清末维新派和革命派为甚。
对黄宗羲思想的解读所呈现的上述两张面孔,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捕捉到了理论的某些方面,却很难说其准确反映了黄宗羲思想的全貌。尤其是,这种脸谱化的解读,往往习惯于截取黄宗羲思想的某个片段。黄宗羲的思想为何重要? 甚或对于当下而言,黄宗羲的思想究竟还有何意义? 在我看来,黄宗羲在经历明亡“天崩地坼”的惨变之际,从内部对儒家思想及其困境所作的一般性反思及由此提出的理论方案,构成了儒家当中少见的一个重要思想性文本。由此,要充分把握和重新认识黄宗羲思想及其在当下的重要性,上述黄宗羲的两张面孔可能需要“合二为一”。本文将集中于黄宗羲的法理论,尤其是《明夷待访录》的“原法”篇,来分析和把握黄宗羲的思想性突破,并进而审视其思想与现代思想的暗合与特殊之处。在我看来,黄宗羲的法理论在其整个思想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黄宗羲基于其法理论的论述,实际上完成了儒家思想上的一个内在转向。
在接下来的第二部分中,本文将首先揭示黄宗羲所提出却通常为学界所忽视的一个重要命题,这一命题无论对于其法理论还是整个思想体系都有着前提性的意义,实际上标示着儒家思想的一个重大内在转向。第三部分继续梳理黄宗羲法理论的另外两个基本命题。这三个命题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种体系性的法理论,在总体上突破了此前儒家法律思想,我称之为一种儒家版本的法治理论。第四部分则更为整体地呈现黄宗羲法理论的内在逻辑。黄宗羲从儒家的基本理念出发,雄辩地论证了儒家为什么必然需要法治。由此,黄宗羲法治观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清楚地表明,无论是对于中国传统儒家还是对于现代政治思想,不管它们在政治哲学的出发点和目标上有多大差异,法治都是实现其各自理念的内在必备要素。
二、一个被忽视的关键命题: “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
黄宗羲关于“法”的论述主要集中在《明夷待访录》一书的“原法”篇中。尽管“原法”篇非常精炼儒家的人生智慧论文1500字,只有三小段八百多字,却讨论了与“法”有关的几乎所有根本问题。
( 一) 法的根本重要性: “天下治乱”与“法”之间的基本关联
黄宗羲指出: “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所谓非法之法也。”人们很容易就注意到这句话的后半部分,即他对“一家之法”的批判和定性: “非法之法”。很多学者认为它具有强烈的自然法意味,而这一引申更易让人忽略其前半部分。实际上,如果我们关注这句话的前半部分,就会发现,黄宗羲实际上在“天下治乱”与“法”之间建立了一种关联,尽管这是一种负面的关联。“天下之乱”的原由在于一家之私的法( “非法之法”) ,换言之,对于天下之乱,黄宗羲在此给出的诊断是: 缺失真正的法即“天下之法”。由此,黄宗羲关于“天下之法”与“一家之法”的对照,实际上隐含了一个更具前提性的命题: 天下之治乱与“法”( 即何种法) 之间,有着重大关联。这一前提实际上也是他致力于区分并讨论这两种“法”的原因所在。
他在“原法”篇的最后一段中,则明确揭示出了这一前提性命题。黄宗羲认为,在“古今之变”之际,“古圣王之恻隐爱人而经营者荡然无具”,而真正恢复“治”的希望在于恢复三代的法度,即天下之法。由此,不仅缺乏真正的法是“天下之乱”的原由; 而且由乱返治,也取决于恢复到“三代之法”这一根本层面,而非“小小变革”。正是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分析,黄宗羲阐明了其“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这一重要命题。
( 二) 由“德”到“法”: 儒家思想的一个重要转向
黄宗羲对“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命题的讨论,实际上涉及了一个儒家经典问题,即“天下治乱”问题。对于自孟子以降的“天下治乱”问题,黄宗羲一开始就清晰地表明了他与孟子看法的歧异,试图找出“三代而下有乱无治”的原因,并进而提出自己的“为治大法”。黄宗羲实际上已隐含地表明了他对传统儒家思想“为治”思路的否定。在孟子那里,天下治乱的关键在于“仁”与“不仁”。在这一点上,孔孟其实是一脉相承的。所谓“治”,根本就在于儒家所倡的“德治”。孟子进一步把儒家的德治思想发展为一套体系化的民本主义论述。在孟子看来,关于国之兴衰和政权兴亡,最根本的是民心向背,得民心者得天下,而关于得民心,最关键的就是施行仁政。
而黄宗羲的“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的命题构成了他与儒家正统观点的鲜明对照。实际上,在“天下治乱”问题上,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中的讨论,一方面体现了他与孟子之间有着深刻的承接关系。作为儒家思想家,他认同“德治”理想。“三代之治”构成了黄宗羲心目中的理想政治形态,“人者”也构成了其论述中理想的君主形象。另一方面,对于“天下治乱”的看法,他与孟子却有着根本不同。首先,在孟子那里,治乱循环是儒家思想内在运行的正常体现; 但在黄宗羲那里,治乱循环本身构成了问题所在。他明确地断言,三代以下有乱无治。其次,更为重要的是,黄宗羲关于“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的命题与孟子以降的儒家传统形成了根本区别。他把天下治乱的根源,从强调“仁”“德”,转向了强调“法”。
三、一种儒家版本的法治理论: 对黄宗羲法理论的命题式阐述与重构
黄宗羲赋予了“法”在“天下治乱”问题上的根本性地位,而他关于“法”的论述,不像其他儒家思想家那样只是一些只言片语或语录式的聚合,而是一种极具体系性的法理论。本文把他的法理论总结为三个相互联系的重要命题,其中,命题一“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已在上文中得到揭示。命题二对这种决定“天下治乱”之“法”的性质进行了辨析,对比了“天下之法”和“非法之法”,表明这种法只能是与天下理念相结合的儒家意义上的法。但这种儒家式的“天下之法”仍然可能只是对儒家“德治”理想的重述,从而导致“德”“法”不分,法只是儒家道德的体现和化身。黄宗羲又通过命题三“有治法而后有治人”,逆转了儒家关于“德” “法”关系的传统认识。
( 一) 何谓“法”: “天下之法”与“非法之法”
1. 法的性质
黄宗羲一开始就引人注目地指出: “三代以上有法,三代以下无法。”瑏瑩之所以三代以上“有法”,是因为“此三代以上之法也,未尝为一己而立也”; 而三代以下“无法”,则是因为“其所谓法者,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瑐瑠由此,“有法”“无法”背后关于“法”的判断标准,在于法是否服务于一个实质性目的,即是否“为天下”而设。因此在黄宗羲那里,“法”必须满足实质性的评判标准,而不是单纯的后世实在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三代之法”构成了后世实在法的评判标准。
2. 法的特征
他指出:“三代之法,藏天下于天下者也。山泽之利不必其尽取,刑赏之权不疑其旁落,贵不在朝廷也,贱不在草莽也。”从上述论述中至少可以看出: 第一,天下之法非着眼于任何单独个人的利益; 第二,这种法不掌握在个别人手里; 第三,这种法不分贵贱,人人平等。特别有意思的是,黄宗羲还对比了法之“疏”与“密”。三代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疏”,甚至被称为“无法之法”。对于法之“疏” “密”,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从目的上来看,“天下之法”是为天下公利而设,它实际上为老百姓的“人各自私,人各自利”留下了大量的空间。所谓的“藏天下于天下”,这是三代之法之所以表现为“疏”的根本,而后世之法之所以“密”,是因为它以“全一家之私”为目的,为了实现“一家之私”,势必要“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瑐瑤第二,三代之法的“疏”由此是指法多原则性规定。与之对照,后世之法则多压制性规定和具体规制,着眼于对具体行为的管控和规制。从黄宗羲对法之“疏”“密”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种“法”在自由和压制、主动遵守和被动接受上存在区别。
( 二) “法治”和“德治”的关系: “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天下之法”把“法”与儒家基本理念结合了起来。但问题是,这样一种有着强烈儒家道德预设的实质性法律观,很可能只是儒家传统“德治”理念的翻版,法律在儒家道德理念下并不具有独立性地位。黄宗羲对此有着强烈的理论自觉,由此,他进一步深入到儒家关于“治人”与“治法”之关系的传统议题当中。在儒家传统中,所谓“治人”,是指对君王自身品德的要求,而“治法”则是主张法律规则的作用。
1. 儒家关于“治人”“治法”的传统主张
在荀子那里,相比于治法,治人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在孟子那里,对于“天下治乱”问题来说,“民心”和“仁”才具有更重要和根本的意义。由此在儒家传统中,一方面,治人和治法向来是密切联系的; 但另一方面,在优先顺序上,治人优于治法,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甚至法由于取决于治人而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2. “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黄宗羲的转变
相比于儒家先贤所论,黄宗羲的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即论者谓有治人无治法,吾以谓有治法而后有治人。”黄宗羲明确批评了荀子以降的儒家主流观点,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有治法而后有治人”的命题。在黄宗羲那里,治法不仅相对于治人是独立的,更是构成了治人的前提,相较于治人有着更具优先性的地位。首先,与黄宗羲关于“法的性质”的命题相联系儒家的人生智慧论文1500字,所谓“治法”,指的是“天下之法”而非“一家之法”。这样的“法”不仅不可能“而后有治人”,反而构成了“治人”的阻碍。其次,“治法”构成了“治人”的先决条件。“治人”只有通过“治法”,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在这一儒家传统议题上,黄宗羲的观点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 三) 一种儒家版本的法治理论
至此,黄宗羲的法理论可以被归结为三个命题:
命题一: “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
命题二: 法分“天下之法”与“非法之法”。
命题三: “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本文认为,黄宗羲的命题一“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反映了黄宗羲的整体问题意识,命题二和命题三可以被视为围绕这一前提性命题而对其“法”理论展开的具体建构和阐释。
首先,通过命题二对“法的性质”的对比辨析,黄宗羲试图重申一种儒家意义上的法律观。在黄宗羲看来,真正的“法”应该贯彻儒家基本理念, “莫不有法外之意存乎其间”,儒家的“天下”理念应当与实在法规则紧密结合。而与之对照,黄宗羲把那种徒具形式而不反映儒家基本精神的法,称为“非法之法”。显然,黄宗羲所批判的“非法之法”,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家意义上的法律观。黄宗羲之批判所指向的,正是那种“儒表法里”的制度实践。在后世政治实践中,儒家虽然作为意识形态基础得到尊崇,但法家的制度设计却成为中国君主专制的正式制度框架。这种法由于徒具形式,往往为统治者所操控,而实质上沦为维护君主之“私”的“一家之法”。
其次,如果说命题二是对儒家法律观的正本清源的话,那么,黄宗羲的命题一和命题三却构成了对儒家法律观的重大推进乃至突破。黄宗羲的法理论绝非仅仅意在重述儒家圣王理想。他通过命题一“天下之治乱系于法之存亡”,赋予了“法”在儒家问题视野下所具有的根本性地位,扭转了儒家思想关注的焦点,这对于儒家来说是前所未有的。而通过命题三,黄宗羲逆转了儒家关于“治人” “治法”的传统观点,清晰表明,相对于儒家传统的“治人”议题,法律不仅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还是实现后者乃至儒家理想的更为根本的途径。基于这两个命题,法律不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从属性角色,而一跃成为儒家政治思想中的关键性要素。
由此,上述三个命题被结合起来,不仅仅重述了一种正统儒家法律观,更是构成了对儒家思想的发展和突破。在黄宗羲那里,首先可以看到,基于儒家的“天下”理念,法律具有了内容上的普遍规定性。其次,更重要的是,黄宗羲试图赋予法律一种超然性地位,法律不再只是实现儒家理念的从属性工具和手段,而是一种决定性因素,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的系性法理论是什么?命题的结合?,黄宗羲不仅重述了一种儒家法律理论,更走向了一种儒家版本的法治理论。黄宗羲的法理论已经具备了法治概念的基本特征,这在儒家思想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四、法治与儒家政治理想的实现: 黄宗羲“法”理论的内在逻辑
在儒家思想视野下,“德治”仍然是实现其基本理念的必要要素,而黄宗羲的贡献就在于,他在这一前提下开创性地论述了“法治”更为根本的地位和作用。
( 一) “德治”的必要性: 儒家政治哲学及其基本预设
尽管黄宗羲充分肯定了个人之私利的意义,但在政治学意义上,“兴公利” “除公害”才构成了政治社会的根本目标。不仅君王的存在要服务于这一目标,而且政治权力产生的必要性及其性质也要受制于这一目标。黄宗羲把权力称为“天下利害之权”,并进而对后世君主背离了“天下”这一目的而运用权力进行了批判。可见,对“天下利害”这一善的目标的追求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根本宗旨。正是如此,陈祖为才把儒家政治哲学称为一种“致善主义的政治”。在洛克那里,政治权力的目标及其正当性基础就在于维护个人利益。与之相比,儒家并不从个人自私自利的层面来讨论政治问题,而是以“公利”“公害”这一共同善的目标作为出发点。儒家政治哲学预设了一个追求“天下利害”的共同善的目标,这就决定了为何“德治”在儒家思想中具有如此一以贯之的重要性。
( 二) “法治”的出场: 黄宗羲对儒家政治哲学的推进
1. 为何“德性”要素是不充分的?
首先,德性具有不可靠性。其次,黄宗羲进一步提到,在现实后世政治中,经历“古今之变”后,德性因素已经丧失殆尽。最后,黄宗羲甚至隐晦地表明本文的系性法理论是什么?命题的结合?,理想的三代之治也不只是一种德性之治。尽管传承了儒家对“德性”的主张,但相比而言,黄宗羲对德性的作用及其限度有着更深刻的理解; 更重要的是,他在理论上高度自觉地认识到德性因素的不充分性。要实现儒家的政治理想,必然还需要另外一种因素即法治因素的介入。
2. 权力的悖论与法治的根本重要性
在黄宗羲那里,“天下治乱”这一儒家基本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转化为权力问题,而法治正是在防止权力性质的蜕变上,发挥着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在儒家视野下,权力在性质上是一种“天下利害之权”,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基础在于实现儒家政治哲学所指向的善的目标,但在现实当中,权力被掌握在君主个人手中。在黄宗羲那里,实际上,“公”“私”本身并不一定是对立的。至少存在着两种“私”。一种是“人各自私,人各自利”。对于这种私和利,黄宗羲是肯定的,其倡导的“养民”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满足老百姓的这种自私和自利。而黄宗羲真正反对的是另一种“私”,即后世之君的“我之大私”。一方面,这种“我之大私”僭越了“天下之大公”的名义,扭曲了公利和公害; 另一方面,这种“私”是通过“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而实现的。其要害在于与权力相结合,并使之背离本来的正当目的。
既然权力在性质上的蜕变让它本身沦为“天下之大害”,甚至构成了“天下治乱”的根源,那么,如何避免权力的蜕变? 在儒家那里,德治可以扬善,但却难以防恶。黄宗羲实际上把防止权力之恶的角色交给了“法”,由此强调“治法”的重要性。法治不仅可以防恶,而且还可以“致善”,对于实现儒家政治理想有着根本的重要性。
( 三) 儒家如何实现法治: 普遍特征和特殊之处
黄宗羲的法治理论呈现了两个方面的普遍性:
第一,法治在概念上具有普遍性。法治在概念上不同于法律,意味着法律应当具有某些好的品质。第二,法治在地位和角色上具有普遍性。黄宗羲的法理论及其内在思想逻辑充分地说明了,不论在何种社会、何种文化、何种政治模式中,法治都应当发挥根本性的作用。儒家法治的普遍性面向,构成了其与现代法治进行比较和对话的基础。儒家法治呈现的共同特征,一方面说明,法治不一定只是外来观念,而完全可能是自身思想逻辑的必然产物; 另一方面表明,法治的某些基本内涵不能随着特定文化和社会的不同而变化。
第一,德治和法治的复杂关系构成了儒家法治的特有问题。儒家追求“天下利害”的政治哲学,构成了理解德治和法治之关系的前提。在黄宗羲那里,法治和德治在根本上并不是两个对立的概念,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深度融合在一起的。第二,既然德治和法治纠缠不休,那么儒家法治的特有难题就是,如何能够确保法治既与儒家德性政治相协调,又不至于使法治被德治所吸收而沦为工具性的地位? 在黄宗羲那里,一方面,法作为“天下之法”而与德性因素深度融合; 但另一方面,对于“天下之法”的确立,他又诉诸一个独立的制度,而不是依凭统治者个人的道德判断。正是在这一点上,黄宗羲的讨论已经超越了儒家思想所能触及的边界,试图在政制的意义上保证“法”的根本地位。
黄宗羲认识到,什么是“天下公利”,什么不是“天下公利”,即关于共同善的目标是什么,并非一个无需探讨的问题。相反,它是儒家政治哲学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黄宗羲又进一步把什么是共同善的问题,变成了由“谁”来决定的问题。黄宗羲的基本思路,是把对于天下利害的是非判断完全摒弃于君臣治理体系之外,而把这一重大的职能赋予学校。学校在此不仅承担着传统“养士”的教育功能,更具有了“公其是非”的基本政制意义。正如狄百瑞所指出的,黄宗羲关于学校的讨论已经有了儒家宪制的意义。正是这种独具儒家特色的宪制安排,确保了法作为“天下之法”的根本性地位,在与“德”深度融合的同时,不至于被“德治”所吸收。当然,黄宗羲赋予“学校”此种宪制意义,带有极强的儒家理想主义色彩,且论述过于简单。但其理论意义不可低估,值得在理论上进一步加以阐发。
结语
在《明夷待访录》中,黄宗羲期待“吾虽老矣,如箕子之见访,或庶几焉”。瑓瑡既然其观点不容于当时的统治者,由此,他更期待的应该是一种思想上的寻访,并寄望于儒家能够走出黎明前的“至暗时刻”。就当下而言,中国思想乃至于制度仍然处于传统与现代的纠结当中,我们试图走向现代,却绕不开传统。由此,黄宗羲就儒家如何走出根本的“治乱困境”所提供的理论方案仍然具有重要的思想价值。与对传统司空见惯的外部性批判相比,黄宗羲对儒家思想的内部反思更让人清晰地看到我们所来何自、所困因何,其法理论尽管源出于儒家的思想底座,却具有某种普遍性意义。对于当下中国来说,有必要重新发现黄宗羲。
文献支撑
引注数量:51
文献分析:对典籍引用较多
亮点总结
新发掘
今日小评
作为衔接的部分内容有些多。整体上看感觉不够简练,有重复的内容出现。
作者简介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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